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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nday, October 20, 2024

全國有重大影響的“圓頓法門”邪教案

全國有重大影響的“圓頓法門”邪教案

發表時間:2007年01月20日
全國有重大影響的“圓頓法門”邪教案

一、接受委托
此案在全國有重大影響,曾是2001年在全國有重大影響、公安部“掛牌”的案件,公安部1999年12月 22日發布《關於開展查禁取締“圓頓法門”邪教組織工作的通知》,2000年5月10日發布《公安部關於認定和取締邪教組織若幹問題的通知》,認定“圓頓 法門”為邪教組織。

湖南省長沙市人民檢察院公訴,指控許成江犯涉嫌: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詐騙罪、強奸罪,許成江兒子許瓏璟涉嫌: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詐騙罪。

本所負責人羅輯接受許家委托後,指派郭小河、鄒忠臣律師依法為許成江、許瓏璟辯護。

二、案件概況
檢察機關指控主要內容:

(一)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
1994年10月,許成江因參與臺灣邪教組織“觀音法門”活動被公安機關收容審查,釋放後仍與“觀音法門”成員糾集在一起進行邪教活動,並從《博加瓦 譚》、《龍華真經》、《妙法蓮華經》等宗教經典中斷章取義,揉合“觀音法門”的一些形體動作拼湊了“圓頓法門”邪教教義,並於1998年4月開始在黑龍江 省哈爾濱市進行傳教,成立“圓頓法門”邪教組織,向全國派出“行者”進行傳法,到案發時共發展教徒一萬余人,遍及全國二十九個省、市、自治區。

1999年12月22日,公安部以《關於開展查禁取締“圓頓法門”邪教組織工作的通知》正式認定“圓頓法門”為邪教組織,並在全國範圍內公開取締,自 1998年至2002年,許成江等人先後7次在傳教過程中被公安機關查獲,期間逐步規定一系列反偵察措施來逃避公安機關打擊,不但沒有停止活動,反而變本 加厲,使“圓頓法門”的活動規模更大、人員更多、範圍更廣。
為擴大影響,許成江為該邪教組織建立了完整嚴密的組織體系,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建立組織機構,在全國範圍內發展信徒,該組織從上至下分為六個層次:“圓頓”教主、“師母”及“法脈繼承人”、“聯絡負責人”、“派出行者”、“駐地行者”、“同修”。
2000年12月,許成江許成江正式宣布兒子許瓏璟為該教的“法脈繼承人”。為在更大範圍內宣傳邪教理論,培植骨幹,擴大隊伍,聚斂錢財,在許多省市舉辦大規模培訓班和大型“法會”,參加的信徒數千人。

(二)詐騙
為 了宣揚邪教理論,設立“文字組”、“音響組”,將“講法”、“法會”錄音、錄像進行整理,制成書籍(10萬余冊)、磁帶、光盤(數千張)等向全國信徒發 行,宣傳“整體的滅頂之災一步步逼近”、“災難就在明年發生”,只有加入“圓頓法門”才可避災,宣揚“將自己財產的百分之五十供養給師父”,“供養越多, 功德越高”等詐騙信徒錢財,通過各種方式詐騙全國29個省、市信徒錢財590余萬元。

指控許瓏璟從1998年11月開始到廣東省、海南省多次傳播邪教理論,屏發展信徒40余人,自1999年4月開始代收廣東、內蒙古等地信徒“供養”款53萬元,保管“供養”款人民幣50萬元,美元19、6萬元,日元10萬元,港幣3、6萬元。

(三)強奸
許成江為達到奸汙女信徒的目的,除了公開宣揚對“師父”要“絕對服從、全身心奉獻”等邪說外,還以“陰陽雙修”為名將九名女信徒先後奸汙。

三、律師的工作、意見和觀點
經 會見、閱卷,集體分析研究後認為,許成江身為“圓頓”教主,且被指控九起強奸,極有可能被判以極刑,但相關證據材料體現其強奸人次及詐騙數額認定有誤,有 些證據存在問題,依法辯護成功可免除死刑;許瓏璟雖為“法脈繼承人”但相關證據體現其參與程度不深,且從犯罪構成角度主觀方面也存在一些問題,可從無罪的 角度進行辯護,辯護成功可判以較輕的刑罰。

四、一審判決
在羅輯的指導下,經過律師的認真準備,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為:
許成江:“犯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剝奪政治權利四年;犯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犯強奸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決定執行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並處沒收個人全部財產。”

許瓏璟:“犯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判處有期徒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三年,並處罰金三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

五、二審判決

經一審,相關事實和證據體現許瓏璟量刑較重,父子均表示上訴,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為:
許成江:維持原判。
許瓏璟:“許瓏璟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並處罰金二萬元,合並原判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的刑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並處罰金二萬元。”

附:一審、二審辯護詞: 《辯 護 詞》(一審)

——上訴人許瓏璟涉嫌 “邪教”、詐騙罪
審判長、審判員:
接受被告人許瓏璟親屬的委托並經其本人同意,指派我為其出庭辯護,此前我們會見了被告人,查閱了相關的訴訟材料,現在依據事實和法律發表如下辯護意見,供合議庭評議時參考:

一、 關於組織利用邪教破壞國家法律實施罪
根據本案的事實及相關的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辯護人認為,被告人許瓏璟雖有部分參與的行為,但其參與的程度較輕,沒有達到法定的“組織”、“利用”該邪教破壞國家法律實施的程度,不僅不是本案的主犯,而且根據相關的司法解釋,被告人許瓏璟可不以犯罪論。

(一)事實方面:
1、被告人許瓏璟不是組織發起人,許瓏璟1997年春節到黑龍江五常山河屯勝利林場時,一是為了看望多年不見的父親,二是為妹妹看病,此時“圓頓法門”還 沒有產生,更不存在組織參與問題,後回大連護理自己姨父並為其料理後事等。98年6月才知有“圓頓教”提法。雖然有“無立”的法號,但和其爺爺奶奶一樣是 在97年就有了法號,此時並沒有實際參與活動,也沒有證據表明此時其參與行為。

2、許瓏璟是從1998年及1999年其父親過生日時開始接觸“圓頓教”的,但沒有從事具體活動,當時陳序負責錄音,攝像,有時候張玉芬也錄音,耿培明負 責整理文字材料,被告人許瓏璟主要是在其父親身邊照顧其生活起居,此後雖然傳過法,但也只是教他人如何打坐、練功,1999年5月,離開蘭州去北京照顧其 生病的母親後就沒有再傳過法。

3、關於本案相關宣傳品的制作和發行,被告人許瓏璟只知書籍、磁帶的印刷和制作的資金來源都是由供養款支付的,但具體如何支付,書籍及其它資料的種類、數 量、價格等許瓏璟並不清楚,也都沒有經手。正因為這樣,無論是公安機關的偵查材料,還是檢察機關起訴書,都沒有認定被告人許瓏璟在這過程起何種具體作用。

4、代為收取供養及保管財物情況
許瓏璟並不具體負責教內的財務工作,由於處於許成江兒子的特殊的身份決定無論許成江還是其他教內人員都比較信任他,所以當部分教徒交供養而又無法直接與許成江取得聯系時,才托他代收並讓其轉交給張玉芬或許成江,許成江也是出於信任才將金印及相關款項交由其保管的。

5、被公安抓獲及其主觀上的認識情況
從 偵查筆錄可以看出,被告人許瓏璟除此次被公安機關刑事拘留外,此前沒有受過任何其他行政或者刑事方面的處罰。主觀上沒有認識到修煉“圓頓法門”的嚴重社會 危害性,被抓獲後能夠如實詳細地供述自己的行為及其它所知道的情況,主觀認罪態度好,有明顯的悔改表現,情節較輕,不至於再危害社會。

6、檢察機關起訴書稱被告人許瓏璟系“法脈繼承人”或者教主繼承人,在教內處於“僅次於許成江的特殊地位”,這種提法是不當的,因為,前文的相關事實及偵 查筆錄和庭審調查表明:(1)雖然許成江曾經在過生日時說過被告人許瓏璟將是所謂“法脈繼承人”但許瓏璟並沒有表示接受,而且在1999年5月後基本沒有 再參與該教的活動;(2)檢察機關誤將金印上“全系法印”認定成為“權系法印”,並將許成江交其保管金印的行為認定成為“傳交”,這些認定是明顯與本案事 實不符的。

7、起訴書認定五被告人等從事非法聚會的地點是一些“固定場地”,並沒有認定是在公共場所,法庭調查及相關筆錄體現的也不是在共公場所,而是在家裏並帶有較隱蔽不公開的特點,這與在公共場所公開進行非法聚集、滋事的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是明顯不同的。

(二)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及對被告人許瓏璟的量刑
無論刑法還是最高院及兩高和人大的解釋等均明確提出,依照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所打擊的是在公共場所、公開進行邪教活動的行為,追究的是“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和屢教不改的積極參加者以及其他情節嚴重的實施者的刑事責任”。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全國人大常委〈關於取締邪教組織、防範和懲治邪教活動的決定〉和“兩院”司法解釋的通知》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 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九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 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第五條、第六條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答》 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等,都明確地做了如上相關規定。

通過上述事實和相關規定可以看出,被告人許瓏璟既 不是該教的發起人和組建者,沒有具體的職責,對許多教內的情況不了解,參與的程度不深,其少量活動也不是公開進行的,沒有認識到其行為的性質,主觀惡意不 深,其行為沒有造成嚴重的社會危害和影響,此前沒有受過任何相關處罰,“圓頓法門”於1999年12月12日被公安部定為邪教的,被告人許瓏璟於1999 年5月起因母親有病,主要是照顧和護理母親,2000年結婚後也不願意再過那種不穩定的生活,基本沒有再參與該教活動。

在整個過程中被告人許瓏璟沒有在公共場所公開進行參與活動,更不是“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和屢教不改的積極參加者”,上述相關司法解釋同時明確規定,對於情節輕微,行為人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不以犯罪論處,免於刑事處罰。
所以根據本案的事實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對被告人許瓏璟的部分參與行為,依法可以不以犯罪論。

二、關於詐騙罪
根據本案事實,被告人許瓏璟的行為不具備該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依法不構成詐騙罪。
1、沒有共同的主觀犯罪故意。由於被告人許瓏璟參與活動較晚且在組織內沒有具體的職責,其參與活動的程度較輕,沒有證據表明其在主觀上與許成江有共同詐騙的故意;

2、沒有實施具體的詐騙行為。詐騙罪須具備以虛假的事實騙取對方相關財物的行為,而本案中被告人許瓏璟的行為不具備該構成要件,其代收部分供養款的行為系 許成江或張玉芬不在場時為教徒轉交,不是主動向教徒提出收取供養款,而是教徒要求其代為轉交,也正是讓其轉交許瓏璟才知有供養的存在;

3、關於被告人許瓏璟所保存的金印等財物。在財物取得及加工成金印的過程中被告人許瓏璟均沒有參與。從時間上看,相關財物是在許成江等完全取得和掌握之下交其保存的,如果許成江這種取得財物的行為構成詐騙,那麽在許瓏璟保存前這種詐騙行為已經徹底實施結束。
4、詐騙罪須有非法占有的主觀目的,本案沒有證據表明被告人許瓏璟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事實上也沒有占有,檢察機關也明確認定“所有供養款和資料款除許成江另有授權外均由張玉芬負責保管,未經許成江許可,任何人無權支配(見起訴書第9頁)
總之,通過以上兩方面的分析表明,被告人許瓏璟在組織利用邪教破

壞國家法律實施罪方面,雖然有部分參與行為,但在其參與的時間、方式、程度、社會影響、情節及悔改表現等方面,不具備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的主犯或骨幹分子的特點,依相關規定可不以犯罪論,在詐騙罪方面,其行為不具備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依法不構成詐騙罪。

希望合議庭能充分考慮本案的事實,依法作出公正的判決。
謝謝審判長

此致
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被告人許瓏璟的辯護人:鄒忠臣
二零零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辯 護 詞》(二審)
——許瓏璟涉嫌 “邪教”、詐騙罪

審判長、審判員:
接受上訴人許瓏璟親屬的委托並經其本人同意,指派我為其出庭辯護,此前我們會見了上訴人,查閱了相關的訴訟材料,現在依據事實和法律發表如下辯護意見,供合議庭評議時參考:
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許瓏璟在該案兩罪中均系主犯並分別處以十年、十三年有期徒刑處以較重的刑罰,辯護人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適用法律不當。

一、 關於詐騙罪
一審判決錯誤和不當之處在於:
1)、對全案590萬元詐騙所得的定性及計算方法和數額有誤;
2)、對上訴人許瓏璟所謂詐騙數額認定有誤;
3)、對上訴人許瓏璟的行為定性有誤,將其代收、受命取款及保管供養款、資料款和財物的行為均認定成詐騙行為;
4)、上訴人許瓏璟的行為不具備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現將上述錯誤分別說明如下:
1、一審認定“該組織通過各種方式詐騙信徒錢財折合人民幣590萬元”、“所有供養款和資料款除許成江另授權外均由張玉芬負責保管,未經許成江許可,任何 人無權支配”。也就是說一審判決將詐騙所得認定為590余萬元,該款分為供養款和資料款兩部分,並明確認定資料款系銷售邪教宣傳品所得。因資料款包括宣傳 品成本和利潤兩部分,在此需強調的是:一、宣傳品的成本源於供養款,這是不爭的事實,那麽,一審判決用供養款和資料款相加的方法計算得出的詐騙數額,事實 上已將成本部分進行了重復計算,二、宣傳品的銷售利潤在性質上系非法所得而絕不是詐騙所得,不應該計算到詐騙總額中,由此得出的結論是,詐騙所得不應當包 括資料款,只有供養款才是真正的詐騙所得,一審判決強調宣傳品的數量特別巨大,說明事實上存在大量的宣傳品成本和非法所得利潤,對此,一審時幾位辯護律師 均已提出,卻均沒有被采納,可見一審對詐騙數額認定的方法和數額是明顯錯誤的。

同時,一審判決中幾處有 “全國各地代收供養款和資料款、上交供養款和資料款”的提法(如一審判決書24頁、27頁等),也就是說代收的款項包括供養款和資料款、上交的款項也包括 供養款和資料款兩部分,但對代收和上交的供養款和資料款各多少?一審判決均沒有認定,即事實不清。

以上分析說明,只有將大量的資料款(成本和利潤)從總額中扣除,剩下的才是詐騙所得數額,但一審判決對宣傳品的成本進行了重復記算,將銷售宣傳品非法所得 的利潤錯誤地認定成詐騙所得,這種定性錯誤、計算方法和數額的錯誤,其直接導致的結果只能是對相關上訴人量刑的加重。

2、一審對上訴人許瓏璟所謂詐騙數額認定有誤。

由 於全案對詐騙數額認定有誤,進而也直接影響對上訴人許瓏璟所謂詐騙數額的認定,原判決認定“被告人許瓏璟自1999年4月開始,先後代收廣東、內蒙古等地 信徒‘供養’款共計53萬元,保管供養款人民幣50萬元,美元19.6萬元,日元10萬元,香幣3.6萬元”(判決書23頁)。同時判決書又根據本案的事 實,一審判決的這種表述是不當的。對於53萬元,相關偵查筆錄體現的分別是1993年3、4月份在廣州代收馬向榮所交供養22萬元(一筆為12萬元、另一 筆10萬元左右),轉交給了張玉芬;2000年受張玉芬委派和李立軍去呼和浩特市高義處取了30萬元人民幣,而且其主觀上並不知道是不是供養(其中10萬 元奉張玉芬意願交給了郭淑華,剩下20萬元交給了張玉芬)。

第一次的22萬元是代收行為,第二次的30萬元只是受命去取款,主觀上不知道 是不是供養款,另外,上文提到上交和收取的款項包括供養款和資料款兩部分,一審判決書證部分提也到“被告人許瓏璟為邪教組織保管供養款和資料款的存折、存 單、銀行卡共14本及扣押物品清單”那麽上訴人許瓏璟代收及保管的數額中包括多少資料款,也是事實不清,可見,一審判決對其所謂詐騙數額認定有誤。

3、對上訴人許瓏璟的行為定性有誤。
上訴人許瓏璟的行為不具備詐騙罪的特點,從本案相關證據看,其所謂的詐騙行為包括代收供養、受命取款和保管財物三種。
1)、關於代收行為。

詐 騙罪須具備以虛假的事實騙取對方相關財物的行為特點,上訴人許瓏璟這種代收行為不是主動向教徒提出收取供養款,而是許成江或張玉芬不在場時代為教徒轉交, 即使上訴人許瓏璟不代收,也能通過其它途徑轉交到許成江或張玉芬手,其行為只是起到了一種傳遞的作用,正是通過轉交上訴人許瓏璟才知有供養的存在。

如 果把其行為認定成在整個詐騙罪中起輔助、幫助的作用,那麽從犯罪構成角度,本案中沒有證據表明其與許成江有共同詐騙的主觀故意,同時也沒有證據表明其有非 法占有的目的,事實上也沒有占有,一審判決認定“所有供養款和資料款除許成江另授權外均由張玉芬負責保管,未經許成江許可,任何人無權支配”足以說明其代 收行為不具備詐騙罪的特點。
2)、關於取款行為
2000年受張玉芬委派和李立軍去呼和浩特市高義處取款,其主觀上並不知道是供養 款還是資料款,即使是供養款也是在他人已經收上來之後而受命去取款,取款和代收性質不同,從時間上看,取款行為在代收之後,如果所取款項是資料款,其行為 更與詐騙無關,可見,一審判決將其受命取款認定成代收,進而認定系詐騙行為是錯誤的。

3)關於保管財物行為
一審判決將其 保管供養款、資料款和財物的行為均認定成為詐騙。從時間上看,上述相關財物是在許成江等完全取得和掌握之下交其保存的,如果許成江這種取得財物的行為構成 詐騙,那麽在上訴人許瓏璟實施保管行為之前,這種詐騙行為已經徹底實施結束,也就是說詐騙行為在先,保管行為在後。而且一審判決明確提到其保管的財物包括 資料款和實物,如果其保管的系資料款或用資料款購買的實物,其行為就更與詐騙無關。

4、上訴人許瓏璟的行為不具備共同詐騙的犯罪構成要件。

本案相關材料及庭審調查表明:
1)、沒有證據表明其與許成江有共同詐騙的主觀故意;
2)、沒有實施具體的詐騙行為,詐騙罪須具備以虛假的事實騙取對方相關財物的行為,上訴人許瓏璟上述代收、取款及保管財物的行為均不具備這一特點;
3)、沒有非法占有的主觀目的,而且事實上也沒有占有,檢察機關及原審判決均明確認定“未經許成江許可,任何人無權支配”的認定足以說明這一點。

通 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上訴人許瓏璟雖然實施了代收、取款和保管財物的行為,但並不等於詐騙行為本身,其行為在全案詐騙罪中所起的作用是極其微小的,至多只 是起了一個輔助或者幫助的作用。而一審判決對上訴人許瓏璟及全案詐騙數額進行了錯誤認定,將其所有行為均認定成詐騙行為,並將其認定成為共同犯罪的主犯, 讓其對全案的詐騙行為及詐騙所得承擔法律責任,從而處以十三年有期徒刑的較重刑罰。

可見一審判決無論在定性上還是在量刑上均存在不當之處。

二、關於組織、利用邪教破壞國家法律實施罪
辯護人認為,上訴人許瓏璟雖有部分參與的行為,但沒有達到法定的“組織”、“利用”該邪教破壞國家法律實施的程度,不僅不應認定為本案的主犯,而且根據相關的司法解釋,上訴人許瓏璟的行為可不以犯罪論。

法 律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二)》第五條:“邪教組織被取締後,仍聚集滋 事、公開進行邪教活動,或者聚眾沖擊國家機關、新聞機構等單位,人數達到20人以上的,或者雖未達到20人,但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對於組織者、策劃者、 指揮者和屢教不改的積極參加者,依照刑法第三百條第一款的規定,以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罪定罪處罰”。第六條: “為組織、策劃邪教組織人員聚集滋事、公開進行邪教活動而進行聚會、串聯等活動,對於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和屢教不改的積極參加者,依照刑法第三百條第 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最高院及兩高其它相關司法解釋也做了相應的規定。上訴人許瓏璟的行為不具備上述特點。

一審判決不當之處在於:
1)對相關重要事實認定有誤;
2)適用法律,特別是適用相關司法解釋不當。

現具體闡述如下:
1、從時間上看,一審判決書中明確提到公安部2000年5月10日公通字(2000)39號下發的《公安部關於認定和取締邪教組織若幹問題的通知》,認定 了公安部一局1999年下發的《關於查禁取締圓頓法門邪教組織的通知》的內容,即認定“圓頓法門”為邪教組織,而上訴人許瓏璟1998年6月才知有“圓頓 教”提法,雖然在1999年12月12日以前有部分參與的行為,但從1999年5月起因其母親有病,主要是照顧和護理其母親,2000年結婚後不願意再過 那種不穩定的生活,基本沒有再參與該教活動。不具備上述司法解釋關於邪教組織被取締後,仍聚集滋事、公開進行邪教活動的特點。而一審判決將其99年12月 12日以前的行為也認定成犯罪行為。

2、從其參與的程度看,上訴人許瓏璟確有部分參與的行為,但不是該組織的發起人,1998年及1999年其父親過生日時才開始接觸“圓頓教”,但沒有從事 具體活動,主要是在其父親身邊照顧其生活起居,此後雖然傳過法,但也只是教他人如何打坐、練功,時間上也是在1999年12月12日(定為邪教)以前的 事。本案相關宣傳品的制作和發行,上訴人許瓏璟只知書籍、磁帶的印刷和制作的資金來源都是由供養款支付的,但具體如何支付,書籍及其它資料的種類、數量、 價格等許瓏璟並不清楚,也都沒有經手。無論是公安機關的偵查材料,還是檢察機關起訴書,及庭審中均沒有認定上訴人許瓏璟在這過程起何種具體作用,具體分工 方面,檢察院指控及原審判決認定一致的是,“許成江負責確定封面、版式、數量、價格等,張玉芬負責聯系印刷,耿培明負責整理校稿,張艷平負責調配分發”。

上 訴人許瓏璟並不具體負責教內的財務工作,由於處於許成江兒子的特殊的身份決定無論許成江還是其他教內人員都比較信任他,所以當部分教徒交供養而又無法直接 與許成江取得聯系時,才托他代收並讓其轉交給張玉芬或許成江,許成江也是出於信任才將金印及相關款項交由其保管的。可見其參與的程度較輕。

3、關於上訴人在該組織中的地位,許成江2000年生日時確曾說過上訴人許瓏璟為法脈繼承人,但這也是許成江單方意思表示,本案中沒有任何證據表明上訴人 許瓏璟同意這種提法,或以繼承人身份自居,且從其參與行為較晚、程度較輕、中途基本不再參與等特點說明,判決書認定上訴人許瓏璟為教主繼承人,僅次於許成 江的特殊地位是與事實不符的。
4、從其參與行為的方式及場所上看,相關司法解釋明確提出打擊的是邪教組織被取締後,仍聚集滋事、公開進行邪教活動,或者聚眾沖擊國家機關、新聞機構等單 位的行為,處罰的是於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和屢教不改的積極參加者,本案中相關上訴人的行為均不具備聚集滋事、公開進行邪教活動或聚眾沖擊國家機關、新 聞機構等單位特點,相反其活動均是非公開、秘密進行的,而且無論檢察機關還是法院均認定本案上訴人等“采取使用假證件和化名、變換通訊聯絡方式等一系列反 偵察措施,逃避公安機關打擊”這恰恰說明了活動非公開、秘密性的特點。上訴人許瓏璟的參與行為及其身份更不具備上述司法解釋規定的特點。

5、相關司法解釋均規定,打擊的是“屢教不改的積極參加者”,而本案一個非常重要的事實是,上訴人許瓏璟此前沒有受過任何相關處罰,不具備“屢教不改”的 特點,而且從其部分參與的整個過程上看,其不是積極主動的參加,而是由於其作為許成江兒子的特殊身份,因許成江身體多病,許瓏璟參與行為主要是在照顧許成 江生活及過生日時受其影響、被動地參與實施了相關的行為,因此也不具備司法解釋關於“積極參加者”的特點。

6、從其悔改表現上看,從被偵察機關刑事拘留開始到法庭審理整個過程,其悔改態度一直較好,而且從1999年5月起因其母親有病,主要是照顧和護理其母 親,2000年結婚後不願意再過那種不穩定的生活,中途退出後基本沒有再參與該教活動。從這些特點來看,其具備相關司法解釋關於“有悔罪表現,不致再危害 社會”的特點。

以上可以看出,上訴人許瓏璟參與行為基本都在1999年12月12日以前,其參與時間較晚、程度不深,沒有在公共場所公開 進行參與活動,更不是“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和屢教不改的積極參加者”,主觀惡意不深,悔罪態度一直較好,其行為沒有造成嚴重的社會危害和影響,此前沒 有受過任何相關處罰,相關司法解釋同時明確規定,對於情節輕微,行為人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不以犯罪論處,免於刑事處罰。其法律依據是上述兩高司法解釋第 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邪教案件,對於有悔罪表現,不致再危害社會的上訴人,可以依法從輕處罰;依法可以判處管制、拘役或者符合適用緩刑條件的,可以判處管制、拘 役或者適用緩刑;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而一審判決沒有充分考慮到上述重要事實和特點,適用法律特,別是適用相關司法解 釋存在明顯的不當,不僅將上訴人許瓏璟的行為認定成為犯罪,而且將其認定成該罪的主犯,並處以十年有期徒刑的較重的刑罰。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方面均存在不當之處,沒有準確適用最高院及兩高相關司法解釋等的相關規定。希望二審法院能充分考慮到刑法懲罰與教 育相結合的原則,考慮到上訴人年齡相對較小(本案五上訴人中年齡最小),參與的時間較晚、中途基本退出,且參與行為不深,主觀上一直有悔改表現,此前沒有 受過任何處罰屬初犯,考慮到上訴人上有年邁多病的母親、下有被刑拘後才出生的孩子及日夜盼望其歸來的妻子等這些能使其早日改過不再重犯的情節和因素,在充 分適用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的基礎上依法改判。

謝謝審判長!

此致
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許瓏璟辯護律師:鄒忠臣
二 零 零 四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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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dnesday, July 20, 2011

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圆顿法门”邪教案

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圆顿法门”邪教案

发表时间:2007年01月20日

一、接受委托
此案在全国有重大影响,曾是2001年在全国有重大影响、公安部“挂牌”的案件,公安部1999年12月 22日发布《关于开展查禁取缔“圆顿法门”邪教组织工作的通知》,2000年5月10日发布《公安部关于认定和取缔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认定“圆顿法门”为邪教组织。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公诉,指控许成江犯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诈骗罪、强奸罪,许成江儿子许珑璟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诈骗罪。
本所负责人罗辑接受许家委托后,指派郭小河、邹忠臣律师依法为许成江、许珑璟辩护。
二、案件概况
检察机关指控主要内容:
(一)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
1994年10月,许成江因参与台湾邪教组织“观音法门”活动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释放后仍与“观音法门”成员纠集在一起进行邪教活动,并从《博加瓦谭》、《龙华真经》、《妙法莲华经》等宗教经典中断章取义,揉合“观音法门”的一些形体动作拼凑了“圆顿法门”邪教教义,并于1998年4月开始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进行传教,成立“圆顿法门”邪教组织,向全国派出“行者”进行传法,到案发时共发展教徒一万余人,遍及全国二十九个省、市、自治区。
1999年12月22日,公安部以《关于开展查禁取缔“圆顿法门”邪教组织工作的通知》正式认定“圆顿法门”为邪教组织,并在全国范围内公开取缔,自 1998年至2002年,许成江等人先后7次在传教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逐步规定一系列反侦察措施来逃避公安机关打击,不但没有停止活动,反而变本加厉,使“圆顿法门”的活动规模更大、人员更多、范围更广。
为扩大影响,许成江为该邪教组织建立了完整严密的组织体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发展信徒,该组织从上至下分为六个层次:“圆顿”教主、“师母”及“法脉继承人”、“联络负责人”、“派出行者”、“驻地行者”、“同修”。
2000年12月,许成江许成江正式宣布儿子许珑璟为该教的“法脉继承人”。为在更大范围内宣传邪教理论,培植骨干,扩大队伍,聚敛钱财,在许多省市举办大规模培训班和大型“法会”,参加的信徒数千人。
(二)诈骗
为了宣扬邪教理论,设立“文字组”、“音响组”,将“讲法”、“法会”录音、录像进行整理,制成书籍(10万余册)、磁带、光盘(数千张)等向全国信徒发行,宣传“整体的灭顶之灾一步步逼近”、“灾难就在明年发生”,只有加入“圆顿法门”才可避灾,宣扬“将自己财产的百分之五十供养给师父”,“供养越多,功德越高”等诈骗信徒钱财,通过各种方式诈骗全国29个省、市信徒钱财590余万元。

指控许珑璟从1998年11月开始到广东省、海南省多次传播邪教理论,屏发展信徒40余人,自1999年4月开始代收广东、内蒙古等地信徒“供养”款53万元,保管“供养”款人民币50万元,美元19、6万元,日元10万元,港币3、6万元。

(三)强奸
许成江为达到奸污女信徒的目的,除了公开宣扬对“师父”要“绝对服从、全身心奉献”等邪说外,还以“阴阳双修”为名将九名女信徒先后奸污。
三、律师的工作、意见和观点
经会见、阅卷,集体分析研究后认为,许成江身为“圆顿”教主,且被指控九起强奸,极有可能被判以极刑,但相关证据材料体现其强奸人次及诈骗数额认定有误,有些证据存在问题,依法辩护成功可免除死刑;许珑璟虽为“法脉继承人”但相关证据体现其参与程度不深,且从犯罪构成角度主观方面也存在一些问题,可从无罪的角度进行辩护,辩护成功可判以较轻的刑罚。

四、一审判决
在罗辑的指导下,经过律师的认真准备,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为:
许成江:“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许珑璟:“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

五、二审判决
经一审,相关事实和证据体现许珑璟量刑较重,父子均表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为:
许成江:维持原判。
许珑璟:“许珑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合并原判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附:一审、二审辩护词: 《辩 护 词》(一审)
——上诉人许珑璟涉嫌 “邪教”、诈骗罪
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被告人许珑璟亲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为其出庭辩护,此前我们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相关的诉讼材料,现在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一、 关于组织利用邪教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
根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珑璟虽有部分参与的行为,但其参与的程度较轻,没有达到法定的“组织”、“利用”该邪教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的程度,不仅不是本案的主犯,而且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被告人许珑璟可不以犯罪论。
(一)事实方面:
1、被告人许珑璟不是组织发起人,许珑璟1997年春节到黑龙江五常山河屯胜利林场时,一是为了看望多年不见的父亲,二是为妹妹看病,此时“圆顿法门”还没有产生,更不存在组织参与问题,后回大连护理自己姨父并为其料理后事等。98年6月才知有“圆顿教”提法。虽然有“无立”的法号,但和其爷爷奶奶一样是在97年就有了法号,此时并没有实际参与活动,也没有证据表明此时其参与行为。
2、许珑璟是从1998年及1999年其父亲过生日时开始接触“圆顿教”的,但没有从事具体活动,当时陈序负责录音,摄像,有时候张玉芬也录音,耿培明负责整理文字材料,被告人许珑璟主要是在其父亲身边照顾其生活起居,此后虽然传过法,但也只是教他人如何打坐、练功,1999年5月,离开兰州去北京照顾其生病的母亲后就没有再传过法。
3、关于本案相关宣传品的制作和发行,被告人许珑璟只知书籍、磁带的印刷和制作的资金来源都是由供养款支付的,但具体如何支付,书籍及其它资料的种类、数量、价格等许珑璟并不清楚,也都没有经手。正因为这样,无论是公安机关的侦查材料,还是检察机关起诉书,都没有认定被告人许珑璟在这过程起何种具体作用。
4、代为收取供养及保管财物情况
许珑璟并不具体负责教内的财务工作,由于处于许成江儿子的特殊的身份决定无论许成江还是其他教内人员都比较信任他,所以当部分教徒交供养而又无法直接与许成江取得联系时,才托他代收并让其转交给张玉芬或许成江,许成江也是出于信任才将金印及相关款项交由其保管的。
5、被公安抓获及其主观上的认识情况
从侦查笔录可以看出,被告人许珑璟除此次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外,此前没有受过任何其他行政或者刑事方面的处罚。主观上没有认识到修炼“圆顿法门”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被抓获后能够如实详细地供述自己的行为及其它所知道的情况,主观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改表现,情节较轻,不至于再危害社会。
6、检察机关起诉书称被告人许珑璟系“法脉继承人”或者教主继承人,在教内处于“仅次于许成江的特殊地位”,这种提法是不当的,因为,前文的相关事实及侦查笔录和庭审调查表明:(1)虽然许成江曾经在过生日时说过被告人许珑璟将是所谓“法脉继承人”但许珑璟并没有表示接受,而且在1999年5月后基本没有再参与该教的活动;(2)检察机关误将金印上“全系法印”认定成为“权系法印”,并将许成江交其保管金印的行为认定成为“传交”,这些认定是明显与本案事实不符的。
7、起诉书认定五被告人等从事非法聚会的地点是一些“固定场地”,并没有认定是在公共场所,法庭调查及相关笔录体现的也不是在共公场所,而是在家里并带有较隐蔽不公开的特点,这与在公共场所公开进行非法聚集、滋事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明显不同的。
(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对被告人许珑璟的量刑
无论刑法还是最高院及两高和人大的解释等均明确提出,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所打击的是在公共场所、公开进行邪教活动的行为,追究的是“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以及其他情节严重的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全国人大常委〈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和“两院”司法解释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等,都明确地做了如上相关规定。
通过上述事实和相关规定可以看出,被告人许珑璟既不是该教的发起人和组建者,没有具体的职责,对许多教内的情况不了解,参与的程度不深,其少量活动也不是公开进行的,没有认识到其行为的性质,主观恶意不深,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和影响,此前没有受过任何相关处罚,“圆顿法门”于1999年12月12日被公安部定为邪教的,被告人许珑璟于1999年5月起因母亲有病,主要是照顾和护理母亲,2000年结婚后也不愿意再过那种不稳定的生活,基本没有再参与该教活动。
在整个过程中被告人许珑璟没有在公共场所公开进行参与活动,更不是“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上述相关司法解释同时明确规定,对于情节轻微,行为人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不以犯罪论处,免于刑事处罚。
所以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被告人许珑璟的部分参与行为,依法可以不以犯罪论。
二、关于诈骗罪
根据本案事实,被告人许珑璟的行为不具备该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1、没有共同的主观犯罪故意。由于被告人许珑璟参与活动较晚且在组织内没有具体的职责,其参与活动的程度较轻,没有证据表明其在主观上与许成江有共同诈骗的故意;
2、没有实施具体的诈骗行为。诈骗罪须具备以虚假的事实骗取对方相关财物的行为,而本案中被告人许珑璟的行为不具备该构成要件,其代收部分供养款的行为系许成江或张玉芬不在场时为教徒转交,不是主动向教徒提出收取供养款,而是教徒要求其代为转交,也正是让其转交许珑璟才知有供养的存在;
3、关于被告人许珑璟所保存的金印等财物。在财物取得及加工成金印的过程中被告人许珑璟均没有参与。从时间上看,相关财物是在许成江等完全取得和掌握之下交其保存的,如果许成江这种取得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那么在许珑璟保存前这种诈骗行为已经彻底实施结束。
4、诈骗罪须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本案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人许珑璟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事实上也没有占有,检察机关也明确认定“所有供养款和资料款除许成江另有授权外均由张玉芬负责保管,未经许成江许可,任何人无权支配(见起诉书第9页)
总之,通过以上两方面的分析表明,被告人许珑璟在组织利用邪教破
坏国家法律实施罪方面,虽然有部分参与行为,但在其参与的时间、方式、程度、社会影响、情节及悔改表现等方面,不具备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主犯或骨干分子的特点,依相关规定可不以犯罪论,在诈骗罪方面,其行为不具备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希望合议庭能充分考虑本案的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谢谢审判长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人许珑璟的辩护人:邹忠臣
二零零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辩 护 词》(二审)
——许珑璟涉嫌 “邪教”、诈骗罪
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上诉人许珑璟亲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为其出庭辩护,此前我们会见了上诉人,查阅了相关的诉讼材料,现在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许珑璟在该案两罪中均系主犯并分别处以十年、十三年有期徒刑处以较重的刑罚,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
一、 关于诈骗罪
一审判决错误和不当之处在于:
1)、对全案590万元诈骗所得的定性及计算方法和数额有误;
2)、对上诉人许珑璟所谓诈骗数额认定有误;
3)、对上诉人许珑璟的行为定性有误,将其代收、受命取款及保管供养款、资料款和财物的行为均认定成诈骗行为;
4)、上诉人许珑璟的行为不具备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现将上述错误分别说明如下:
1、一审认定“该组织通过各种方式诈骗信徒钱财折合人民币590万元”、“所有供养款和资料款除许成江另授权外均由张玉芬负责保管,未经许成江许可,任何人无权支配”。也就是说一审判决将诈骗所得认定为590余万元,该款分为供养款和资料款两部分,并明确认定资料款系销售邪教宣传品所得。因资料款包括宣传品成本和利润两部分,在此需强调的是:一、宣传品的成本源于供养款,这是不争的事实,那么,一审判决用供养款和资料款相加的方法计算得出的诈骗数额,事实上已将成本部分进行了重复计算,二、宣传品的销售利润在性质上系非法所得而绝不是诈骗所得,不应该计算到诈骗总额中,由此得出的结论是,诈骗所得不应当包括资料款,只有供养款才是真正的诈骗所得,一审判决强调宣传品的数量特别巨大,说明事实上存在大量的宣传品成本和非法所得利润,对此,一审时几位辩护律师均已提出,却均没有被采纳,可见一审对诈骗数额认定的方法和数额是明显错误的。
同时,一审判决中几处有 “全国各地代收供养款和资料款、上交供养款和资料款”的提法(如一审判决书24页、27页等),也就是说代收的款项包括供养款和资料款、上交的款项也包括供养款和资料款两部分,但对代收和上交的供养款和资料款各多少?一审判决均没有认定,即事实不清。
以上分析说明,只有将大量的资料款(成本和利润)从总额中扣除,剩下的才是诈骗所得数额,但一审判决对宣传品的成本进行了重复记算,将销售宣传品非法所得的利润错误地认定成诈骗所得,这种定性错误、计算方法和数额的错误,其直接导致的结果只能是对相关上诉人量刑的加重。
2、一审对上诉人许珑璟所谓诈骗数额认定有误。
由于全案对诈骗数额认定有误,进而也直接影响对上诉人许珑璟所谓诈骗数额的认定,原判决认定“被告人许珑璟自1999年4月开始,先后代收广东、内蒙古等地信徒‘供养’款共计53万元,保管供养款人民币50万元,美元19.6万元,日元10万元,香币3.6万元”(判决书23页)。同时判决书又根据本案的事实,一审判决的这种表述是不当的。对于53万元,相关侦查笔录体现的分别是1993年3、4月份在广州代收马向荣所交供养22万元(一笔为12万元、另一笔10万元左右),转交给了张玉芬;2000年受张玉芬委派和李立军去呼和浩特市高义处取了30万元人民币,而且其主观上并不知道是不是供养(其中10万元奉张玉芬意愿交给了郭淑华,剩下20万元交给了张玉芬)。
第一次的22万元是代收行为,第二次的30万元只是受命去取款,主观上不知道是不是供养款,另外,上文提到上交和收取的款项包括供养款和资料款两部分,一审判决书证部分提也到“被告人许珑璟为邪教组织保管供养款和资料款的存折、存单、银行卡共14本及扣押物品清单”那么上诉人许珑璟代收及保管的数额中包括多少资料款,也是事实不清,可见,一审判决对其所谓诈骗数额认定有误。
3、对上诉人许珑璟的行为定性有误。
上诉人许珑璟的行为不具备诈骗罪的特点,从本案相关证据看,其所谓的诈骗行为包括代收供养、受命取款和保管财物三种。
1)、关于代收行为。
诈骗罪须具备以虚假的事实骗取对方相关财物的行为特点,上诉人许珑璟这种代收行为不是主动向教徒提出收取供养款,而是许成江或张玉芬不在场时代为教徒转交,即使上诉人许珑璟不代收,也能通过其它途径转交到许成江或张玉芬手,其行为只是起到了一种传递的作用,正是通过转交上诉人许珑璟才知有供养的存在。
如果把其行为认定成在整个诈骗罪中起辅助、帮助的作用,那么从犯罪构成角度,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其与许成江有共同诈骗的主观故意,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事实上也没有占有,一审判决认定“所有供养款和资料款除许成江另授权外均由张玉芬负责保管,未经许成江许可,任何人无权支配”足以说明其代收行为不具备诈骗罪的特点。
2)、关于取款行为
2000年受张玉芬委派和李立军去呼和浩特市高义处取款,其主观上并不知道是供养款还是资料款,即使是供养款也是在他人已经收上来之后而受命去取款,取款和代收性质不同,从时间上看,取款行为在代收之后,如果所取款项是资料款,其行为更与诈骗无关,可见,一审判决将其受命取款认定成代收,进而认定系诈骗行为是错误的。
3)关于保管财物行为
一审判决将其保管供养款、资料款和财物的行为均认定成为诈骗。从时间上看,上述相关财物是在许成江等完全取得和掌握之下交其保存的,如果许成江这种取得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那么在上诉人许珑璟实施保管行为之前,这种诈骗行为已经彻底实施结束,也就是说诈骗行为在先,保管行为在后。而且一审判决明确提到其保管的财物包括资料款和实物,如果其保管的系资料款或用资料款购买的实物,其行为就更与诈骗无关。
4、上诉人许珑璟的行为不具备共同诈骗的犯罪构成要件。
本案相关材料及庭审调查表明:
1)、没有证据表明其与许成江有共同诈骗的主观故意;
2)、没有实施具体的诈骗行为,诈骗罪须具备以虚假的事实骗取对方相关财物的行为,上诉人许珑璟上述代收、取款及保管财物的行为均不具备这一特点;
3)、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而且事实上也没有占有,检察机关及原审判决均明确认定“未经许成江许可,任何人无权支配”的认定足以说明这一点。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上诉人许珑璟虽然实施了代收、取款和保管财物的行为,但并不等于诈骗行为本身,其行为在全案诈骗罪中所起的作用是极其微小的,至多只是起了一个辅助或者帮助的作用。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许珑璟及全案诈骗数额进行了错误认定,将其所有行为均认定成诈骗行为,并将其认定成为共同犯罪的主犯,让其对全案的诈骗行为及诈骗所得承担法律责任,从而处以十三年有期徒刑的较重刑罚。
可见一审判决无论在定性上还是在量刑上均存在不当之处。
二、关于组织、利用邪教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罪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许珑璟虽有部分参与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法定的“组织”、“利用”该邪教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的程度,不仅不应认定为本案的主犯,而且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上诉人许珑璟的行为可不以犯罪论。
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邪教组织被取缔后,仍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或者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新闻机构等单位,人数达到20人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20人,但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于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第六条: “为组织、策划邪教组织人员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而进行聚会、串联等活动,对于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院及两高其它相关司法解释也做了相应的规定。上诉人许珑璟的行为不具备上述特点。
一审判决不当之处在于:
1)对相关重要事实认定有误;
2)适用法律,特别是适用相关司法解释不当。
现具体阐述如下:
1、从时间上看,一审判决书中明确提到公安部2000年5月10日公通字(2000)39号下发的《公安部关于认定和取缔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认定了公安部一局1999年下发的《关于查禁取缔圆顿法门邪教组织的通知》的内容,即认定“圆顿法门”为邪教组织,而上诉人许珑璟1998年6月才知有“圆顿教”提法,虽然在1999年12月12日以前有部分参与的行为,但从1999年5月起因其母亲有病,主要是照顾和护理其母亲,2000年结婚后不愿意再过那种不稳定的生活,基本没有再参与该教活动。不具备上述司法解释关于邪教组织被取缔后,仍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的特点。而一审判决将其99年12月 12日以前的行为也认定成犯罪行为。
2、从其参与的程度看,上诉人许珑璟确有部分参与的行为,但不是该组织的发起人,1998年及1999年其父亲过生日时才开始接触“圆顿教”,但没有从事具体活动,主要是在其父亲身边照顾其生活起居,此后虽然传过法,但也只是教他人如何打坐、练功,时间上也是在1999年12月12日(定为邪教)以前的事。本案相关宣传品的制作和发行,上诉人许珑璟只知书籍、磁带的印刷和制作的资金来源都是由供养款支付的,但具体如何支付,书籍及其它资料的种类、数量、价格等许珑璟并不清楚,也都没有经手。无论是公安机关的侦查材料,还是检察机关起诉书,及庭审中均没有认定上诉人许珑璟在这过程起何种具体作用,具体分工方面,检察院指控及原审判决认定一致的是,“许成江负责确定封面、版式、数量、价格等,张玉芬负责联系印刷,耿培明负责整理校稿,张艳平负责调配分发”。
上诉人许珑璟并不具体负责教内的财务工作,由于处于许成江儿子的特殊的身份决定无论许成江还是其他教内人员都比较信任他,所以当部分教徒交供养而又无法直接与许成江取得联系时,才托他代收并让其转交给张玉芬或许成江,许成江也是出于信任才将金印及相关款项交由其保管的。可见其参与的程度较轻。
3、关于上诉人在该组织中的地位,许成江2000年生日时确曾说过上诉人许珑璟为法脉继承人,但这也是许成江单方意思表示,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上诉人许珑璟同意这种提法,或以继承人身份自居,且从其参与行为较晚、程度较轻、中途基本不再参与等特点说明,判决书认定上诉人许珑璟为教主继承人,仅次于许成江的特殊地位是与事实不符的。
4、从其参与行为的方式及场所上看,相关司法解释明确提出打击的是邪教组织被取缔后,仍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或者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新闻机构等单位的行为,处罚的是于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本案中相关上诉人的行为均不具备聚集滋事、公开进行邪教活动或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新闻机构等单位特点,相反其活动均是非公开、秘密进行的,而且无论检察机关还是法院均认定本案上诉人等“采取使用假证件和化名、变换通讯联络方式等一系列反侦察措施,逃避公安机关打击”这恰恰说明了活动非公开、秘密性的特点。上诉人许珑璟的参与行为及其身份更不具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特点。
5、相关司法解释均规定,打击的是“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而本案一个非常重要的事实是,上诉人许珑璟此前没有受过任何相关处罚,不具备“屡教不改”的特点,而且从其部分参与的整个过程上看,其不是积极主动的参加,而是由于其作为许成江儿子的特殊身份,因许成江身体多病,许珑璟参与行为主要是在照顾许成江生活及过生日时受其影响、被动地参与实施了相关的行为,因此也不具备司法解释关于“积极参加者”的特点。
6、从其悔改表现上看,从被侦察机关刑事拘留开始到法庭审理整个过程,其悔改态度一直较好,而且从1999年5月起因其母亲有病,主要是照顾和护理其母亲,2000年结婚后不愿意再过那种不稳定的生活,中途退出后基本没有再参与该教活动。从这些特点来看,其具备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特点。
以上可以看出,上诉人许珑璟参与行为基本都在1999年12月12日以前,其参与时间较晚、程度不深,没有在公共场所公开进行参与活动,更不是“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屡教不改的积极参加者”,主观恶意不深,悔罪态度一直较好,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和影响,此前没有受过任何相关处罚,相关司法解释同时明确规定,对于情节轻微,行为人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不以犯罪论处,免于刑事处罚。其法律依据是上述两高司法解释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邪教案件,对于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上诉人,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法可以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可以判处管制、拘役或者适用缓刑;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而一审判决没有充分考虑到上述重要事实和特点,适用法律特,别是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存在明显的不当,不仅将上诉人许珑璟的行为认定成为犯罪,而且将其认定成该罪的主犯,并处以十年有期徒刑的较重的刑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不当之处,没有准确适用最高院及两高相关司法解释等的相关规定。希望二审法院能充分考虑到刑法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考虑到上诉人年龄相对较小(本案五上诉人中年龄最小),参与的时间较晚、中途基本退出,且参与行为不深,主观上一直有悔改表现,此前没有受过任何处罚属初犯,考虑到上诉人上有年迈多病的母亲、下有被刑拘后才出生的孩子及日夜盼望其归来的妻子等这些能使其早日改过不再重犯的情节和因素,在充分适用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谢谢审判长!
此致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许珑璟辩护律师:邹忠臣

二 零 零 四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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